关于第58748690号“维密岩WEIMI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密岩WEIMIYAN 58748690

阅读:101082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童国辉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58748690号“维密岩WEIMI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经过宣…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童国辉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58748690号“维密岩WEIMI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47533423号“维密”商标、第53652911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3877397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2、申请人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销售经营资料;4、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裁定书、判决书文件资料;6、申请人官网截图;7、其他商标出售网页截图;8、争议商标网售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觅芮电子商务商行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0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维密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汉字“维密”、“维密粉红”、“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维多利亚的秘密”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内衣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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