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陶庄城市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52248072号“陶庄汾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 汾字”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商标、第284528号“汾酒”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42517283号“老泉汾酒”商标、第12888112号“坛藏汾酒”商标、第42370961号“印象汾酒”商标、第42492342号“五谷汾香”商标、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第42511933号“华典汾酒”商标、第42500551号“极度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汾”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2、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4、媒体报道资料;5、销售证明材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资料;8、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陶庄汾湖”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的文字“汾酒”、“老泉汾酒”、“坛藏汾酒”、“印象汾酒”、“五谷汾香”、“青花汾酒”、“华典汾酒”、“极度汾酒”在呼叫、外观、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陶庄汾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价值相关材料、荣誉证明等在案证据并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