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24308号“德道胜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道胜牌 59224308

阅读:136654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胜牌全球产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道星润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59224308号“德道胜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胜牌”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

  申请人:胜牌全球产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道星润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59224308号“德道胜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胜牌”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66367号“胜牌”商标、第34042359号“胜牌”商标、第2020606号“胜牌”商标、第34045247号“胜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在“发动机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齿轮油;传动带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胜牌”商标反复抄袭注册多枚“德道胜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其与原注册人拥有同一实际控股人,两公司均从事润滑油产品和服务,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被申请人网站多处单独使用“胜牌”字样进行宣传,实质上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字号“胜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胜牌公司相关介绍、企业登记信息;2、授权书及销售材料、审计报告;3、产品图册;4、所获荣誉证明;5、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列表、相关裁定、决定书、判决;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销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9、决定书、裁定书文件资料;10、企业信息打印件。

  申请人的补充理由(逾期):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补充证据(逾期):裁定书文件资料。

  申请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组织交换,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润道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刹车液、润滑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1件商标,但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21件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且有12件为“德道胜牌”商标。

  4、经查本案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磊,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为润滑油产品的经营销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文字“德道胜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胜牌”,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胜牌”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胜牌”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1件商标,但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21件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且有12件为“德道胜牌”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9224308号“德道胜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道胜牌 592243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89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