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一合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圆创知识产权(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0176号“一木 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7196号、第38971180号、第46417102号、第61286416号、第61253898号、第71639236号、第17058226号、第236527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