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贺延平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59674702号“宝玛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BMW图形”商标之间已形成稳固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寳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 “BM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误导公众,将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下,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信息;2、BMW 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所获荣誉、品牌排名等知名度材料;5、媒体报道等宣传报道资料;6、社会公益及赞助活动;7、BMW 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证据材料;8、在先案例;9、BMW 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抢注其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水果催熟用激素;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混合肥料;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化学肥料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和科学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注册时间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30余件与他人“红牛”商标近似的“红牛一使力”、“红牛一磺金”、“红牛一超极”、“红牛双能量”、“红牛娃”等商标,与美国农药品牌“陶氏益农”近似的“陶氐益农大生”、“陶氐益农绿大生”、“陶氐益农金大生”等商标,与他人肥料品牌“狮马”近似的“狮马土动丽”、“狮马多羙力”、“狮马高能靓”等商标,与日本知名日用品品牌“花王”近似的“曰亰花王”、“花王粉筷”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宝马”、“BMW”商标在本案所涉的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宝玛淝”与引证商标一“BMW”、引证商标二“BMW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30余件与他人“红牛”商标近似的“红牛一使力”、“红牛一磺金”、“红牛一超极”、“红牛双能量”、“红牛娃”等商标,与美国农药品牌“陶氏益农”近似的“陶氐益农大生”、“陶氐益农绿大生”、“陶氐益农金大生”等商标,与他人肥料品牌“狮马”近似的“狮马土动丽”、“狮马多羙力”、“狮马高能靓”等商标,与德国知名汽车品牌“宝马”近似的“宝马淝”、“宝玛淝”商标,与日本知名日用品品牌“花王”近似的“曰亰花王”、“花王粉筷”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至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