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9954号《关于第40039530号“POWERWORK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12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申13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24)京行再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4)京行再3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在部分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在撤销商品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亦不持异议。因此,经再审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由“POWERWORKS”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POWER”“WORKS”为常见英文单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两个单词分别认读。“POWER”用来修饰中心词“WORKS”,“WORKS”为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其他新的含义。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ORK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WORX”进行对比,其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呼叫相同。引证商标五由英文字母“GREENWORX”构成,“GREEN”为常见英文单词,其中“GREEN”用来修饰“WORX”,“WOR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ORX”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WORX”对比,其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呼叫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3、24、25号判决以及本院811号判决亦认定被申请人的“POWERWORKS”商标与申请人的“WORX”等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