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味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南嘉雨永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1004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EPSI”、“百事”及图形商标经多年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31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2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963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25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6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在先案例;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销售证据;宣传证据;获奖情况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7日。2024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湖南味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向湖南味康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湖南味康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声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黄油;食用油;烹饪用果胶;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黄油;食用油;烹饪用果胶;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黄油;食用油;烹饪用果胶;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黄油;食用油;烹饪用果胶;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