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金茂水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8437号“十八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食用燕窝;2.水产罐头;3.加工过的水果;4.加工过的蔬菜;5.蛋;6.食用油;7.加工过的坚果;8.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5853号、第12983303号、第15902012号、第27517442号、第308398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道”字系图形化、艺术化设计处理,不易使公众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不应视为不规范汉字。“十八道”并非国内广泛传播的宗教用语,已有多行业的“十八道”商标均被核准注册,亦无证据表明“十八道”作为商标使用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因而“十八道”作为商标注册并无不良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1.食用燕窝;2.水产罐头;3.加工过的水果;4.加工过的蔬菜;5.蛋;6.食用油;7.加工过的坚果;8.豆腐制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 1.食用燕窝;2.水产罐头;3.加工过的水果;4.加工过的蔬菜;5.蛋;6.食用油;7.加工过的坚果;8.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有对汉字“道”的不规范书写,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产生错误的书写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十八道”系佛学术语,使用在加工过的海鲜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将该商标与宗教事务产生联系,从而伤害宗教人士情感,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我局在“1.食用燕窝;2.水产罐头;3.加工过的水果;4.加工过的蔬菜;5.蛋;6.食用油;7.加工过的坚果;8.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