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34783号“药都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5382号“药都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2401号“药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1741号“药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43383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43480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419832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917017A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43680号“药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故引证商标三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企业简介、销售票据、宣传推广材料、荣誉证书、历史事迹、老字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药都堂”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汉字“药都府”、“药都”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抑菌洗手剂;浸卸妆液的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人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故对该《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