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35075号“伊颜传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颜传说 67035075

阅读:133444 2025-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师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7035075号“伊颜传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代理机构为广州鲸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该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平,也是争议商标的原持有人。代理公司由其法定…

  申请人:陈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师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7035075号“伊颜传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代理机构为广州鲸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该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平,也是争议商标的原持有人。代理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其他类别的商标,实际仍应该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范范围,虽然争议商标已经转让,但因其申请之时已经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自始属于无效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872795号“伊颜传说YIYANCHUANS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密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四、被申请人在44类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对引证商标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伊颜传说”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房地产(经纪)租赁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新平于2022年9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顾问服务;休养所;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按摩;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商品上,2024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新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广州鲸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伊颜传说”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新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广州鲸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平。鉴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新平与商标代理机构广州鲸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且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又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该情形难谓善意。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新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新平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7035075号“伊颜传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颜传说 670350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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