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立安斯泰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32047718号“日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SHOWA/昭和”商标、商号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第12类“减震器”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332号“SHOWA”商标、第8314592号“SH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由日立汽车系统、京滨、昭和(株式会社昭和/SHOWA CORPORATION)、日信工业合并成立。“昭和”为申请人组成部分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昭和”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已经注销,其名下商标并未转让。争议商标持有主体已经不存在,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主体证明;株式会社昭和官网页面、相关介绍;企业宣传册;2019年年报;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证据;申请人组成部分营业执照、官网介绍、销售证据、审计报告、产品包装、宣传证据等;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及恶意注册商标证据;在先裁定、判决书;域名争议证据;申请人“SHOWA”商标信息;有道词典中“SHOWA”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及其恶意使用行为及影响的公证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天眼查报告;在先案例;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7日。经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7日注销。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证据中被申请人官网企业简介显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日本昭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与日本NOK、日本新日石、日本SHOWA DAY等主要供应链合作……”。
4、我局在关于被申请人第15526600号“SHOWA DAY”商标、第20273405号“SHOWAJP”商标、第31257900号“SHOWA DAY”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上述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区别明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设立4个子公司,与多家汽车公司合作,供应减震器等汽车零件,媒体亦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报道,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SHOWA/昭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其中包括“SHOWADAY”、“昭和”、“SHOWA”、“SHOWAJP”、“ISHOWADAY”等。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结合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虽然,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权利进行处分,从而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