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96353号“BSL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SLOM 63396353

阅读:101002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鹏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3396353号“BSL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鹏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3396353号“BSL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恳请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附件”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2、版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关联公司批准证书、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材料;4、声明信和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8、审计报告;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参展证明;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12、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的“百事隆”商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及音译,与各引证商标在组成字母、整体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并公告,且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理应维持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8月21日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隆 blum”中英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及二、九的英文部分“BLUM”、引证商标三对应的英文“BLUM”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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