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昌民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50456732号“好客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32629号“好客商城”商标、第50093647号“好客邻距离”商标、第50104027号“好客慧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济南市长清区好客鲜生超市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内容、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其间具有特定关联。争议商标经多年市场经营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系恶意阻挠争议商标的正常注册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好客鲜生超市门牌照片、广告宣传彩页、微信认证截图、广告牌收款收据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补充提交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公司信息、快团团及抖音“好客超市”店铺截图、获奖荣誉、宣传资料、购销合同及发票、作品登记证书等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复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以“好客”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复印服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