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怀市茅台镇酱香酒品评协会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少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48805056号“传承郑义兴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郑义兴”是中国著名酿酒师,深造成名于龙坑集义酒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危害市场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郑义兴”为茅台镇酿酒领域知名人物,为“郑家酒师”主要代表人物,被申请人虽与“郑义兴”存在亲属关系,并没有被传授郑氏传统酿酒技术,其使用争议商标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传承酒文化,缅怀先父而设计的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郑义兴”的关系证明;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烧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郑义兴为中国著名酿酒师,争议商标“传承郑义兴烧坊”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