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零度时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143296号“黑白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88730“马丁”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32459219号“马汀博士”商标、第32459219A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第32639090号“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25类)、第15693359号“马丁 DR. MARTENS”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DR. MARTENS(马丁)”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得注册”之情形、“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申请人产品介绍;
2、申请人在北京王府井、星光天地和广州海印广场的销售店面图;
3、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及店铺宣传;
4、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等;
5、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
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7、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