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86041号“HS-HAMIL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S-HAMILTON 66386041

阅读:104762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瀚睿斯实验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6386041号“HS-HAMIL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精密设备开发、制造和定制的知名全球跨国企业,其产品在生命科学和制…

  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瀚睿斯实验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6386041号“HS-HAMIL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精密设备开发、制造和定制的知名全球跨国企业,其产品在生命科学和制药领域具有较高的商誉。“HAMILTO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06983号“HAMILTON H”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868H2号“HAMIL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HAMILTON”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3、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复制、模仿、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十分显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总公司的介绍及官网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总公司中国上海办事处的中文官网截图;2、申请人“HAMILTON”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参加展会等会议的照片;4、关于申请人“HAMILTON”商标的宣传材料;5、销售订单、报销单、货运单、合同、贸易往来邮件、信用状;6、参加活动的合同及照片;7、有关“HAMILTON”商标的医疗器械注册证;8、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9、有关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10、“HAMILTON”品牌与2018年02月14日前的网络检索报道;11、“HAMILTON”或“HAMILTON MEDICAL”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在先裁定或决定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热气流调节器;冷却装置和机器;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实验室用通风罩;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质处理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湿空气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一、二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质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6386041号“HS-HAMIL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S-HAMILTON 663860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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