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68483号“峰 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52781号、第66210497号、第72401948号、第71679892号商标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91213号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