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刁媛媛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49945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946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724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肉”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牛肉;酱牛肉;食用牛蹄筋;牛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牛肉;酱牛肉;食用牛蹄筋;牛肚”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肉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酱牛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