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氢核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78061号“e1ement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9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由“e1图形”与字母“ement”、“ONE”组成,图形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翻译为“元素一”,且与指定服务无关,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可译为“元素一”,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