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普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4821号“老厨匠LAOCH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1576号、第72820891号、第31272346号、第71819929号、第108559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食用油;以种子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黄油;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油;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