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42294号“金字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字古 54842294

阅读:78758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肖远昔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光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4842294号“金字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160710号“金字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肖远昔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光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54842294号“金字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160710号“金字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并恶意模仿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恶意模仿行为,是不良竞争的侵权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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