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54175号“莫高生活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莫高生活馆 77554175

阅读:108371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究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4175号“莫高生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194号、第11400800号、第25627624号、第28123…

  申请人:杭州究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4175号“莫高生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194号、第11400800号、第25627624号、第28123764号、第46839661号、第74747652号、第773489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裁文发文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权利,保留“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会计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中文“莫高”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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