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世军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对第74518300号“世军新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军”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在先使用“世军”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世军”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商标注册证;店铺门头照片;荣誉证书;授权经营合同、单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非商标使用证据;店铺门头照片、单据为自制证据,授权经营合同仅提交了合同封面,未体现合同实际内容。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