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698158号“汇丰铭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丰铭匠 74698158

阅读:15845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汇丰防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应涛 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对第74698158号“汇丰铭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汇丰”商号和“铭匠”商标在先注册、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第…

  申请人:中山市汇丰防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应涛

  

  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对第74698158号“汇丰铭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汇丰”商号和“铭匠”商标在先注册、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第30999128号“铭匠 MING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恶意竞争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认证证书;产品介绍图集、画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报警器;电警铃;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汇丰铭匠”,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铭匠”,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警铃;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警铃;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认证证书未体现商标的使用,产品介绍图集、画册等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上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汇丰”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警铃;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相关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报警器;电警铃;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锁;火警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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