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仨也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3775号“GUITAR TO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