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易曙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56114号“MetaCry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etaCrystal”一词未被《朗文当代英语词典》收录,其并不属于日常英文词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44278号商标、第74647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映射视频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