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VC建伍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1022号“J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32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易被识别为“JVC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