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28390号“Mob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bio 19628390

阅读:106585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信汇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行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3263号《关于第19628390号“Mob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信汇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行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3263号《关于第19628390号“Mob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产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信汇聚源公司提交的多个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产品照片、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信汇聚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可穿戴式动态心电记录仪商品。鉴于可穿戴式动态心电记录仪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根据该商品的功能、用途,可以认定其属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汇聚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注释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床;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伤残人用拐杖;缝合材料”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信汇聚源公司认可其未在前述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故被诉决定关于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的认定结论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9年04月15日至2022年04月14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注释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床;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伤残人用拐杖;缝合材料”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认可其未在前述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9628390号“Mob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bio 196283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1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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