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卡之蓝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11429号“俏妍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122号“俏妍”商标、第9596383号“俏妍”商标、第9596431号“俏妍”商标、第42433642号“俏妍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俏妍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抛光制剂;清洁制剂;洗衣剂;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抛光制剂;清洁制剂;洗衣剂;香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