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4172号“Johns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8391号、第52170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领域不同,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领域积累了较高知名度,故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介绍、申请人相关介绍、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行业协会说明、市场调查分析报告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口头审理请求,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依照上述规定,我局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已充分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申请商标“Johnson'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Johnson”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婴儿湿疹的医药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