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以世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33009号“地王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2196号“地王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第19346979号“地王贡 DI WANG 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注销在3011群组“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在“豆粉”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挂面、方便面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及呼叫方面相同,二者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