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43534号“龙江庆林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江庆林泉 78943534

阅读:150615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殿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3534号“龙江庆林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32号“龙江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苏殿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3534号“龙江庆林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32号“龙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1335号“龙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情况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在国内进行着广泛的宣传活动,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龙江庆林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龙江”,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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