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31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1672号“尚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70262号“滨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484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