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斯威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34476号“SW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4163号“SWI及图”商标、第14292765号“SWIFTECH”商标、第58552126号“施佳智维 SEWITECH及图”商标、第40939978号“施佳智维 SEWITECH”商标、第16493312号“SWITCH”商标、第12675821号“SCITECH及图”商标、第31108045号“SSITECH及图”商标、第8579919号“思特奇 SI-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字母组合“SWITECH”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