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播梦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39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40930号图形商标、第3083843号图形商标、第27897229号“OCEANCONNECT及图”商标、第45932254号“ENDLESSLY SWI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注销满一年再行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运营已经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充电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充电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