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37199号“Gandal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ndalf 66637199

阅读:104449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硕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637199号“Gand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8348号“GANDALF”商标、第6548349号“GAN…

  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硕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637199号“Gand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8348号“GANDALF”商标、第6548349号“GANDALF”商标、第44220084号“GANDALF”商标、第6548351号“GANDALF”商标、第42663122A号“GANDALF”商标、第6548352号“GANDALF”商标、第53956909号“GANDALF”商标、第6548353号“GANDALF”商标、第6548354号“GANDA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本案涉及的“GANDALF”/“甘道夫”是《指环王/魔戒/THE LORD OF THE RINGS》和《霍比特人/THE HOBBIT》作品中的一个虚构的角色名称,随相应电影为中国广大观众熟知,“GANDALF”/“甘道夫”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与《HE LORD OF THE RINGS》和《THE HOBBIT》作品形成了紧密的联系。索尔列恩慈公司及其合作方通过对相关电影的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对前述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特别是商品化权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和在先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益,申请人是上述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受让人。争议商标与该角色名称“GANDALF”完全相同,是对该角色名称的复制与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侵犯。三、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作品相关名称和商标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他人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此外,争议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其并非是被申请人为满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要而提出的商标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索尔列恩慈公司官网介绍、创始人介绍、百度新闻相关介绍;2、南京译林出版社出版的《THE 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复印件;3、相关杂志、媒体关于《指环王》宣传报道;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图书馆检索报告;7、经公证认证的索尔列恩慈公司和申请人出具的权利转让确认相关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植物提取物;制化妆品用维生素;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制化妆品用茶提取物;工业用化学品;抗氧剂;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制化妆品用谷氨酸原料;制化妆品用颜色分散剂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等商品、第16类型纸等商品、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角色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植物提取物等类似商品上开发电影作品的衍生商品,或该作品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植物提取物等类似商品上,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ANDALF”、“甘道夫”角色名称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系列作品的知名角色名称“GANDALF”、“甘道夫”的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ANDALF” 、“甘道夫”作为商品名称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制化妆品用植物提取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GANDALF” 、“甘道夫”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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