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海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5079号“泰立特TAI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93522号、第15468430号、第3766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且无证据显示该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易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模块、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模块、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