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兆立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省领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54071951号“贝奕康 BEIY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注册有第26887476号“贝奕康”商标、第50858942号“贝奕康”商标、第35715370号“贝奕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二、被申请人一直从事专门抢注商标的业务,未按照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规范经营医疗行业,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商标被不予注册。三、“贝奕康”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是“贝奕康”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具有无可争辩的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贝奕康 BEIYIKANG”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申请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证;2、商标设计底稿及委托代理注册记录;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4、诉讼权利及结果授权书;5、早期产品信息;6、兆立普服务平台公众号资料;7、代工合同、零配件采购合同、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康复仪租赁合同;8、贝奕康代工证据、礼盒采购合同、产品发货单;9、使用照片;10、获奖记录;1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公司现场照片、时间戳证书及验证截图、抢注商标汇总;12、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情况说明;13、恶意异议、举报证据、经销商情况说明;14、另案纠纷证据;15、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无效的法律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以使用为目的,经过广告营销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商标核定服务与被申请人产品为不同类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有力的在先的商标使用证据,能够确定申请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先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故申请人不成立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前,没有主动联系申请人,以不合理高价出售商标,被申请人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案商标。申请人企图利用企业优势,意图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实施侵权行为恶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属于竞业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委托加工合同;新型专利证书;委托生产商企业信息、质检报告等;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展示柜、产品图册;销售发票;广告代言协议、广告播出证明;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叶酸膳食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医用麦乳精饮料;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保健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软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吴军,股东为吴东升(持股比例55%)、吴军(持股比例40%)等。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升,股东为吴东升(持股比例99%)、李海艳。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其中16件“兆立普”商标,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兆立普”商号、商标相同;8件“神筋牛筋米捞”、“神筋米捞”、“牛筋米捞”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神筋牛筋米捞火锅”餐饮连锁品牌高度近似;5件“巨晴摩雅 GRANDMOYA”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上海巨晴水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巨晴”、“摩雅”品牌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询记录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大股东均为吴东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其中16件“兆立普”商标,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兆立普”商号、商标相同;8件“神筋牛筋米捞”、“神筋米捞”、“牛筋米捞”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神筋牛筋米捞火锅”餐饮连锁品牌高度近似;5件“巨晴摩雅 GRANDMOYA”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巨晴”、“摩雅”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