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82083号“老杨柳湾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杨柳湾甜 74482083

阅读:141777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老掌柜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君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74482083号“老杨柳湾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926号“扬柳湾及图”商…

  申请人:贵州老掌柜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君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74482083号“老杨柳湾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926号“扬柳湾及图”商标、第7969276号“杨柳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宣传图片;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4、其他商标裁定书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2、手机软件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青稞酒;黄酒;白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老杨柳湾甜”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扬柳湾”、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杨柳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手机软件截图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显示被申请人在产品包装上将“老杨柳湾”和“甜”分开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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