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扬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70133558号“YZ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扬子及图”、“YANGZI”、图形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62883号图形商标、第28765428号图形商标、第169876号“揚子 YANGZI及图”商标、第562136号“子扬及图”商标、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31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30号“子扬及图”商标、第592952号“YANGZI”商标、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列表;4、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户外宣传照片;7、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8、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在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冷藏柜;冰箱;空调扇;润湿空气装置;多功能电锅;冷却装置和设备;水净化机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电炉;煤气灶;冰柜;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十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电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十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十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十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YANGZ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扇、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