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缪诺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1740号“immun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73360号“lmuno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且,申请商标也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域外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immunogen”,其中文可译为“免疫原”,将其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表示本商品原料、功效等特点的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