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创新永恒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61782号“创新永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45678号、第12597294号、第48532083号、第20923714号、第14764682号、第23243677号、第19225455号、第57067372号、第20635751号、第72041269号、第72744042号、第77757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类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片制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创新永恒”,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