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YCARDIO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4670号“SleepIm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67728号商标、第253168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量用户心脏电信号、血压、血氧饱和度、脉搏、血液循环、温度、运动和生命机能的传感器;电和光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医用以及评估、监测、管理和诊断身体状况的生物特征数据的记录、处理和传输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外文“SleepImage”可译为“睡眠图像”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可穿戴式测量生物数据监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外文“SleepImage”可译为“睡眠图像”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所含外文“SleepImage”可译为“睡眠图像”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