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史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31668号《关于第45624481号“豪使 HAO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35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另查,上高县鑫隆纺织染整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鑫隆公司)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建锋,鑫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本案中,光伟刀片厂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光伟刀片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HEUSCH AACHEN 及图”标志使用于对外销售的螺旋刀条商品上。其于2015年期间向鑫隆公司开具的剪羊毛机螺旋刀条等商品的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黄建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件等证据可以证明鑫隆公司与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锋曾多次通过微信订购光伟刀片厂的产品,亦知晓光伟刀片厂将“HEUSCH AACHEN 及图”标志使用于刀具商品上。诉争商标由字母“豪使HAOSHI”及图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光伟刀片厂在先使用的标志中的图形部分完全一致,二者在视觉效果、构图设计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光伟刀片厂在先标志使用的刀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联系。鑫鸿公司在明知光伟刀片厂在先使用标志的情况下,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光伟刀片厂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鑫隆公司与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锋曾多次通过微信订购光伟刀片厂的产品,亦知晓申请人将“HEUSCH AACHEN 及图”标志使用于刀具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中图形部分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刀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的情况下,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