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职芝运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09324号“鸿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856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0年12月05日至2023年1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子公司档案及授权书、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室外广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职芝运的撤销申请,第4809324号第35类“鸿运”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相关宣传使用图片;2、授权书;3、广告位租赁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收据、广告照片;4、相关宣传截图;5、企业信息资料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给南通鸿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显示,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出租了南通市鸿运装饰城楼面广告位,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广告空间出租”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其余复审服务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