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r. Hansen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国际注册第745098号“L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GG”在生物医学领域内属于一种固有的胃肠道菌群的名字缩写,直接指向的是一种名为“鼠李糖乳杆菌LGG”的益生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LGG”已成为菌株通用名称,与本案被申请人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型号,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卫生部、卫健委关于食品用菌种的公告、复函、问答;
2、益生菌和益生元指南;
3、以“LGG”为关键词的图书馆查询报告、小红书及微博等自媒体平台检索结果;
4、与“LGG”相关的中国知网文章及统计表、专利及统计表
5、第三方主体生产销售证明;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LGG益生菌发现者录制的视频及截图、简介;
8、US4839281A等专利及翻译件;
9、LGG益生菌发现者与北京颐和村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邮件;
10、世界胃肠病学组织手册、简介、网站;
11、期刊文章、杂志简介;
12、营养医学研究所简介、文章;
13、食品自由销售出口许可证;
1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
1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LGG”系被申请人旗下明星益生菌菌株产品的品牌,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在全球30多个法域被授予商标专用权,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已被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均维持注册。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鼠李糖乳杆菌LGG®背后的科学;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LGG菌株的介绍;
3、“LGG”商标转让协议,“LGG”全球商标的注册证及翻译件;
4、被申请人合同、发货单、销售发票;
5、“LGG”乳酸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宣传报道及网上销售宣传商品介绍;
7、LGG®益生菌产品参加展览及研讨会的现场图片及报道;
8、《国际细菌命名规则》节选;
9、《中国食品报》文章-《益生菌请你通名报姓》;
10、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VALIO LTD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日,后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理由后半部分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LGG”构成,由在案证据可知,“LGG”为鼠李糖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 rhamnosus)的一个菌株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前“LGG”已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LGG”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名称已成为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并非系对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等的直接性描述,其可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