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益品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7388号“源品YUANP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企业字号,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1955号“品源 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3020号“品源堂PIN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63022号“好源品HAO YUAN 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85402号“好源品 HaoYua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25455号“源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02222号“源品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137404号“源品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98504号“源品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379273号“源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877065号“源品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41651号“源品优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754379号“源品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458138号“源品直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524740号“源品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6986763号“源品细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专用权已消灭,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九、十三的权利人已注销,且现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引证商标八、九、十三现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期满未续展”已逾一年,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均已被驳回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六、十三、十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也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引证商标八、九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源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