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助攻王(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一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26177号“好奇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7719号、第57336847号、第38585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投入,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发票、办公场所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好奇侠”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奇侠互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