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76791号“NEOM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MOR 73976791

阅读:155748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76791号“NEO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99938号“NEMOR”商标、第43731172号“NEMOR”商标、第2651713…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76791号“NEO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99938号“NEMOR”商标、第43731172号“NEMOR”商标、第26517135号“耐久 NEO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编程控制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编程控制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本文《关于第73976791号“NEOM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MOR 739767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1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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