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56698号“谢氏牧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谢氏牧歌 75456698

阅读:140197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高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5456698号“谢氏牧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牧哥”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已具有…

  申请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高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5456698号“谢氏牧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牧哥”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已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20895号“牧哥及图”商标、第32037902号“牧哥及图”商标、第3954294号“牧哥及图”商标、第13464578号“牧哥及图”商标、第32050263号“金牧哥”商标、第48059878号“牧小哥 MU XIAO 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类别上注册了近40枚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有违按需注册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其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所获荣誉;2、销售证据;3、宣传证据;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不构成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商标的情形,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牧哥”品牌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市场影响力高。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和使用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标联想在一起,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名下商标使用证据,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14日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牛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牛肉清汤浓缩汁;芝麻酱;腌制蔬菜;蛋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食用牛油;木耳;食用蛋白;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谢氏牧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字“牧哥”、引证商标五“金牧哥”、引证商标六中文字“牧小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牛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牛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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